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駱錦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7月
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00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駱錦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0年4月4日19時20分起
,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意圖藉端滋擾
住戶,長期持續以出入頻繁、開關大門聲響大聲等方式製造
噪音滋擾被害人 袁淑貞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移送意旨指被移送人長期持續以出入頻繁、開關大門聲
響大聲等方式製造噪音滋擾被害人,並以被害人自行蒐證影
像光碟及被移送人進出時間紀錄為據,惟為被移送人所否認
,並稱伊沒有故意開關大門聲響大妨害被害人安寧,伊每天
均出入家門2、3次而已,未出入頻繁,且伊於住家樓下擔
任管理員,上班時間約14小時,因樓下廁所髒亂故上樓於住
家上廁所等語(見被移送人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查
,上開被害人自行蒐證影像光碟內載有多個影像檔,多為被
移送人單次出入家門之錄影,此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被移
送人之開關門動作較之一般人並無較為用力或粗暴等使開關
門聲響巨大之情狀;於其開關門時,固有聲響產生,然該一
經關好即上鎖之鐵門於正常關門之情況下原即難以避免產生
聲響,縱非此類型之門,衡之常情,亦無法要求關門時完全
不發出聲響;而開啟已上鎖之門時,更無法避免鎖頭內零件
移動所發出之聲響。被移送人開關門時所造成之聲響並非顯
較一般情況為大聲,被移送人是否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製造噪
音滋擾住戶之情,已非無疑。次查,自被移送人進出時間紀
錄觀之,被移送人出入住家之次數尚非顯然高於常人,亦無
短時間內異常重複進出之情,且其出入時間並非深夜或清晨
等一般睡眠時間。綜上,被移送人出入住家開關大門並無故
意製造噪音之情狀,其出入之次數及時間亦無有違常情之處
,是被移送人並無藉端滋擾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之行為,顯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
規定之要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既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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