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魏伶安
被 告 鄧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
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
告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8,12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
含消費款本金53,05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