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施盈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108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其他約定事項第參
條約定,「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
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
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固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
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
,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
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
時,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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