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林寶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寶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寶德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94年刑保字第94000433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4年度執字第5361號偽造文書罪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該署送達證書1件(被告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各1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張(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林寶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0日之通知函文1份、送達證書1件(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且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