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通訊處:台北縣永和市郵政5之40號信箱相對人即債權人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16,148元後,就鈞院92年度執字第22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2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
92年度存字第3299號提存書影本、92年度訴字第2125號和解筆錄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9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25號和解筆錄正本1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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