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童威齊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IU○○二四九四、IU○○二四九五;附第五期息票),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於鈞院94年度存字第3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券2張(號碼:IU00249
4、IU002495號),合計20萬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2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核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