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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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源煌選任辯護人周中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源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源煌因不滿於其住家旁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李氏別苑」飲料店,妨礙其居住生活品質,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許,至前開飲料店與店長 趙樂 理論,因而發生爭執,黃源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樂頭部,致趙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挫傷瘀腫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並住院治療8日。
二、案經趙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源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趙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筆錄暨擷圖、趙樂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源煌因不滿告訴人 李進益 所開設位於
其住家旁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李氏別苑」飲料店,妨礙其居住生活品質,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許,至上開飲料店與店長趙樂理論,被告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趙樂頭部,致趙樂頭部撞到李進益所有放在店內冰桶上之果糖機,果糖機掉到地上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進益。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李進益及趙樂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25至27頁)、順晟企業社估價單、果糖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警卷第24至26頁)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果糖機僅有位移,並未掉落地面,且縱使係因被告徒手毆打趙樂,致趙樂身體碰到果糖機,惟被告主觀上亦無意識到會碰到果糖機,而無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趙樂頭部,致趙樂身體傾靠並
推移放在平台上之果糖機,致果糖機掉到地上受損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進益、趙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果糖機受損照片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可見被告舉起右手出拳攻擊趙樂致重心不穩,趙樂向其右前方碰觸平台上之果糖機,致果糖機從平台上往外側推移、掉落,在旁店員隨即低頭往下看,嗣趙樂與該店員均走近果糖機掉落處,彎腰向地面查看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證(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該果糖機確有因被告毆打趙樂,致趙樂身體碰觸而掉落至地面受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故意犯罪,且未有處罰過失毀損之特別規定,是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仍應視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具有毀損該果糖機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本案依證人趙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因來店內消費之客人
車燈太亮,照得被告很不舒服,被告為了這件事已經來鬧了兩個月等語(警卷第7頁)。而被告亦於警詢自陳:飲料店的客人去消費時,常常停放車輛於我住家前妨礙我們出入,所以我就到店内與趙樂溝通,但趙樂都不予理會。案發前我坐在家門口,飲料店客人有幾台車輛燈都照到我,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所以我才至飲料店請趙樂的客人將車輛大燈關掉等語,但趙樂卻出言刺激,我才揮拳打趙樂等語(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係因飲料店之客人妨礙其生活,而至店內與趙樂發生爭執。再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示,可知被告站在飲料店門口與趙樂發生爭執,相互比手畫腳,被告突然舉起右手出手攻擊趙樂頭部左側、拉扯後頸部,再次揮拳擊向趙樂頭部左側致趙樂重心不穩,向其右前方碰觸平台上之果糖機,致果糖機從在平台上往外側推移、掉落於地面等節(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認被告與趙樂因上開事由起爭執之過程中,始終均針對趙樂個人,且係直接朝向趙樂的頭部攻擊,而無其他推擠、拉扯或針對店內物品所為之破壞行為,是被告本案應係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趙樂之意,出拳揮擊趙樂,已先難認被告有毀損果糖機之直接故意。又上開果糖機係因趙樂遭被告毆打後重心不穩,傾靠在其右側平台上而推移果糖機致掉落於地面,而非係被告前述之毆打行為直接造成,且非屬被告毆打行為必然所生或有極高機率可生之結果。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有無預見果糖機會因而掉落致損壞而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實亦有疑,而無從認定。
㈢綜上,被告固有出手毆打趙樂,導致趙樂重心不穩而碰觸平
台上之果糖機,致果糖機自平台上掉落於地面之情形,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
被告乃徒手出拳揮擊趙樂身體極為重要之頭部,且係朝頭部左側靠頸部、頭部左側靠耳朵處攻擊及拉扯後頸,再衡以趙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挫傷瘀腫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且因而接受診療住院8日,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筆錄暨擷圖、趙樂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被告縱使受有來自趙樂之刺激,但其卻不思以理性處理,而仍選擇使用強烈之手段應對,顯見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實均非屬輕微;而本案就被告所涉毀損果糖機一節,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難以認定被告構成毀損犯行,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並無毀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均非屬無據。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因就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住家旁飲料店妨礙其生活品質,而與店長趙
樂生有爭執,卻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徒手朝趙樂頭部靠頸部及耳朵處之重要部位,出拳揮擊2次及拉扯後頸,已顯示被告主觀上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薄弱,並致趙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挫傷瘀腫擦傷等傷勢,且因而需接受診療住院8日,所造成身體法益侵害非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傷害犯行,雖表示有與趙樂調解之意,惟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另未與趙樂致歉之嘗試或舉措,致所生之損害未予以適當填補。復考量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所提出患有憂鬱症之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22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33號卷宗偵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