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 葛秀珍 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408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惟於上訴人繳費期間手機在家都無法接聽,嚴重影響工作,上訴人聯繫遠傳公司客服均未獲置理。遠傳公司未解決問題卻將其對上訴人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須繳手機費,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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