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2號被告乙○○
丙○○○戊○○甲○○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7號、第9號、第10號、第12號、第13號、94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2號、第
1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戊○○、甲○○、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各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丙○○○有投票權人,明知 陳阿蘭 所交付之金錢屬買票之賄款,竟共同收受後,而許以投票予 陳瑩 」;「 陳敏智 、 徐秋蓉 、陳阿蘭、 黃成龍 、杜英傑、 陳玉美 、 古張蘭英 、 呂紅葉 、 羅珠芳 、 李川 、 林蘭妹 、 蔡源富 、 鄭金明 、 彭祥吉 部分另經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之記載外,並有證人 林彩美 、 簡秀月 、 呂金成 、 溫碧蓮 、 陳玉梅 、 蔡鍾錦德 、 林東成 、 賴進妹 、 林盧彩雲 、 林東發 等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中之證述可稽。
三、查被告乙○○、丙○○○、戊○○、甲○○、丁○○為有投票權人,乙○○、丙○○○共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戊○○、甲○○、丁○○各收受500元之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具有後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故援引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於執行時沒收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是被告乙○○、丙○○○共同收受之賄賂2,000元及戊○○、甲○○、丁○○各所收受賄賂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無庸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