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甲○○
號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另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315巷29之2號前,因家中用水之水壓不夠,試接共用同一水塔之原告甲○○家之水管,為原告丙○○及甲○○夫婦發現,並質疑被告為何未事先告知,因而與原告丙○○發生口角,被告竟恃其年輕力壯先徒手毆打丙○○臉部,甲○○見狀而質問被告為何毆打丙○○,被告則出拳將甲○○打倒,差點跌落於旁邊之深溝,丙○○要扶起甲○○也為被告所阻,並遭被告一拳打倒在地,被告再以腳續踢已倒在地之丙○○,導致甲○○受有左眼眶3×2公分、鼻下人中處3×3公分之瘀傷、下唇1×1公分擦傷、
2×2公分瘀傷、右臂0.5×0.5公分與0.5×0.5公分兩處擦傷、左手中指0.5×0.5公分擦傷、左手小指1×0.5×0.1公分之撕裂傷並皮膚缺損等傷害,丙○○則受有右眼眶3×2公分、鼻樑3×2公分、左眼眶4×4公分瘀傷、左臉2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1×0.5公分撕裂傷並皮膚缺損,右手小指0.5×0.2×0.1公分撕裂傷、背部8×1、
7×1公分兩瘀傷及4×3公分擦傷及左側第10、第11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7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2,
000元(期間自92年7月18日起2個月)、慰撫金400,000元,以及賠償原告甲○○慰撫金2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5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於前開時、地因家中用水之水壓不夠,與原告發生試接水管之衝突,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有意願要和原告和解,但因原告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實在無力負擔。另原告丙○○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依據,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加以證明。原告二人主張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
段315巷29之2號前,因家中用水之水壓不夠,試接原告甲○○家之水管,為原告甲○○與丙○○夫婦發現,因而與原告丙○○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二人,並以腳踢原告丙○○,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涉及之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
㈡原證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3紙、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2紙,以及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為20,740元,有原證4榮民總醫院住院費用自付明細證明1紙,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甲○○之學歷為私塾、原告丙○○為高中畢業,被告亦為高中畢業。
四、協商簡化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㈡原告二人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已定有明文。惟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二人,並以腳踢原告丙○○,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二人身體權及健康權,又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自已構成對於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原告丙○○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7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4榮民總醫院住院費用自付明細證明1紙為佐,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原告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丙○○主張自受受傷之日(即92年7月18日)起長達2個月之期間,因無法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病患看護工作,以每日可得之工資2,200元計算,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32,000元等情,固提出原證3之薪資證明書以及舉證人乙○○之證詞為佐。然查,原證3薪資證明書係證人即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病患看護工作之乙○○所出具,其上固記載原告每月領月薪66,000元之內容,惟依證人乙○○嗣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法官提示原證3)這薪資證明為何?(證人答)這是證明我們一天是2,200元,30天為66,000元,這只是證明他有做這工作,我們這工作就是有上班才有錢,沒作就沒錢。」等語(見94年9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因此原證3薪資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如有擔任病患看護工作,每日工資確實為2,200元之事實。又證人乙○○雖另證述原告受傷3個月後亦無法接班擔任看護工作等語(同上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丙○○所受傷勢是否能勝任看護工作,據覆:「丙○○於92年7月18日因左臉撕裂傷及多處鈍挫傷至本院急診就診。同年7月20再因左側肋骨骨折經急診住院,於同年7月31日出院,一般肋骨骨折約2至4週,如無氣胸、血胸等併發症,即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惟疼痛、不適為個人主觀認知,可能因人而異。」等語(榮民總醫院94年8月16日北總企字第0940039109號函),由前開榮民總醫院依其醫學專業之判斷可知原告丙○○於受傷之日(9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出院
4週後,如無氣胸、血胸等併發症,即不影響其擔任看護之工作。原告丙○○既未舉證因該次受傷而有氣胸、血胸等併發症,因此原告丙○○因該次受傷而無法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病患看護工作之期間應是自92年7月18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共42日,惟應扣除原告丙○○自承一個月內大約會休息2、3天(見同上筆錄第4頁)之日數,本院認原告丙○○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如以每日2,20
0計算,共39日(42-3=39)無法工作之損害85,800元(39*2200),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丙○○此部份主張無依據云云,尚不足採信。
㈢原告二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二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及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女性、高中畢業,於受傷時即92年8月17日為49歲;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男性、學歷為私塾,於受傷時為75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非但二人受有身體之痛苦,亦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以及被告不思敦親睦鄰以及尊重長者之道,其故意之程度、行為後已因本件傷害遭判刑有期徒刑,高中畢業、坦承侵權行為、92年之薪資所得為350,436元、93年之薪資所得為221,900元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丙○○於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另原告甲○○於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540元(20740+85800+120000=226540)之範圍內;以及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給付226,540元、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公司提供主文第5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