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抗告人 李夏淑芬 相對人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關於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基於異議權排除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相對人請求返還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經核為新臺幣(下同)84,40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200元=84,400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ㄆ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