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凌晨0時48分許,因酒後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經計程車司機附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交由當時在上開派出所值班之員警 蘇森暉 處理。詎林信宏明知蘇森暉身著警察制服,且當時係在上開派出所值勤,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蘇森暉出面處理其與計程車司機間之車資糾紛,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蘇森暉(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蘇森暉告訴)。
二、案經蘇森暉就妨害公務部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112年6月2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林信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23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依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3號卷第25至27、58頁、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森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3號卷第31至33、5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6573號卷第19、21、37至4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宏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無端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