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勝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勝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勝全因犯妨害公務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千元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受刑人吳勝全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4日111年4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字第5039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663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663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9日112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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