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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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原告 王秋華 被告 陳紀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因而判決「陳紀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僅及於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受之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而不及於原告之財產權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當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此部分裁判費。
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20元,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720元,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損害項目金額(新臺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20,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