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自用小客車」部分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強制方式將告訴人重型機車上鎖,並強行阻擋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審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