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提出聲請人於97年7月12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並以書狀敘明上開醫療費用尚未繳納)。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