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另案寄押於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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