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菀萱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選任辯護人關於「 何家怡 律師」部分,應更正為「陳筱屏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選任辯護人關於「何家怡律師」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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