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碧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詎不知悔改,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肇事,行為不可取,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 黃昱維 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員刑簡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被告陳碧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號之
111居彰化縣溪湖鎮○○里○○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黃昱維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碧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