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再抗告人公業 鄭萬盛 嘗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范秀蘭 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鄭范秀蘭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新竹地院以鄭貴章係未經依再抗告人之規約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其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屬無法補正,因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規約明定其管理人須經派下現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5人,再由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管理人,由管理人對外代表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於其原管理人 鄭復寧 於民國103年3月間辭職後,係於104年2月間由其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與其規約關於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規定不合,鄭貴章自非再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以再抗告人之管理人身分於同年10月2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選任鄭貴章及第三人 鄭瑞昌 、 鄭書添 、 鄭森輝 、 鄭國財 為管理委員,再由該5名管理委員推選鄭貴章為管理人,難謂合法。此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得經派下現員1/5以上推舉代表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並由該1/5以上派下現員互推1人擔任主席,未有因無管理人而無法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再由新任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管理人之情形。鄭貴章既非再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屬無法補正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準此,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訴訟,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使其實際尚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於其原管理人鄭復寧於103年3月間辭職後,係在104年2月間由其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選任鄭貴章為管理人,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2月9日函准備查,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見原裁定第2頁)。而再抗告人不爭執其未登記為法人,倘認鄭貴章未經依再抗告人之規約合法選任而非合法之管理人,則再抗告人以鄭貴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是否屬無法補正,得逕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自滋疑義。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屬無法補正,逕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有可議。另原法院一方面認定再抗告人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及管理人,未有因無管理人而無法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再由新任管理委員互選1人為管理人之情形,另一方面却又認再抗告人欠缺法定代理權屬無從補正,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林金吾法官彭昭芬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