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上訴人 蘇曼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逸華 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對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ꆼ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