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上訴人莊○○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名字詳卷,行為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與2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頭戴帽子及口罩,分持刀械及鋁棒(俱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之OK便利商店內,由其中1名男子持刀架住店員甲○○(原名 賴政東 ),使甲○○不能抗拒,並命甲○○至收銀櫃台內側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上訴人及另1名男子則與甲○○同去收銀櫃台內側開啟收銀機及打開下方抽屜,取去現金新臺幣(下同)2161元、香菸、酒類及儲值卡等物品(財物價值為1977元)等犯行;以及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他沒有辦法解釋為何指紋會留在現場,但他真的沒有去強盜財物云云,暨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便利商店收銀櫃台內側抽屜門板採集到上訴人的指紋,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手碰觸到該門板,非無可能係上訴人在某次購買東西過程時,與店員發生拉扯或爭執而碰觸到,是否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尚非無疑,又本件既未能查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認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云云,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7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案發現
場共採集6枚指紋,分別編號為1、2、3、4-1、4-2、4-
3。原判決固以其中編號1、3、4-2指紋分別與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右環指、右小指、右環指指紋相符,而一般消費者不可能碰觸收銀櫃台內側抽屜門板為由,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然倘若如此,則其餘非屬上訴人,亦非屬店員所有之3枚指紋,何以會出現在該處?是其餘3枚指紋究係何人留下乙事,對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和另1名共同正犯,與甲○○共同前去收銀櫃台內側開啟收銀機及打開下方抽屜,強取去財物(見原判決第1頁)。基此,於案發時,進入收銀櫃台內側並觸及收銀機下方抽屜門板者,除上訴人之外,尚有另1名共同正犯;則員警於該抽屜門板採集到的6枚指紋中,即使存有上訴人及甲○○以外之人的指紋,亦屬當然,仍無從憑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再調查上訴人指紋以外之3枚指紋究係何人所留存,客觀上顯無礙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主張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僅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主辦)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