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上訴人 蔡宜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宜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二)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洪○徽、陳○欣之證言,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函所附陳○欣民國101年10月17日所領用之支票至101年12月17日止回籠票票號查詢表、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8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照片,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自行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切結書(包括其上陳○欣之簽名、用印),持以向洪○徽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㈡、上訴人所為上情,未經陳○欣同意,亦據陳○欣證述明確;㈢、上訴人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經轉讓予他人兌現,並未另行交付支票予洪○徽等情,進而判斷本件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陳○欣為經營名牌包之合作夥伴,共同向洪○徽進貨,惟因陳○欣為職業軍人,為免影響其軍旅生涯,由伊出面對外交易,陳○欣為幕後經營者,乃於經營名牌包業務範圍內授權伊使用其印章,並自由運用其支票簿,原判決不察,逕憑陳○欣為免影響其軍職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對伊為有罪判決,難昭折服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想像競合之重罪(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沈揚仁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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