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虎小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吳棋笙
被 告 徐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
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144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0日起至
92年8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48元,及其中7,918元自93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借款部分: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約定信用額度內循環借款,每提領動支一筆
借款時,需繳納100元提領費,利息則按百分之18.25之約
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
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借款,至92年7月9日止,尚積欠48,144元借款本金未清
償。
㈡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信用卡與上開現金卡實體
上為同一張卡片,只是同一張卡片同時有信用卡與現金卡之
功能)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3年1月15日止,尚積欠7,918元消費款本金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反對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卡之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