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28號
被   告  吳宏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壹只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057號鑑定書」、證據補充「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係被告盛裝持有毒
品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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