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楊榮元
被   告  王光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
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25,150元,及其中118,294元自民國100年
12月5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2月
16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9,10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8年3月26日止,共積欠209,1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2,2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25,150元,應
徵裁判費2,4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9,100元,應徵
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
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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