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許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昱任
被 告 沈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發之九十九年
度司票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3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4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574363之本票1紙,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8號本票裁定。嗣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7367號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並執行原告名下財產在
案。然被告所持之前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4月13日
,被告遲至99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據以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核發之99年
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前揭本票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被告取
得勝訴判決在案,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足
證。而被告前雖曾向原告請求多次,然並未提起訴訟請求。
又被告以為本票是借據,不知有時效問題。而原告借錢從來
不承認,99年間被告曾與原告在臺南之麥當勞談判,原告曾
要求要降低金額,但是當時並沒有錄音,因而沒有證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被告基
於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67號執行案件尚未
執行終結,有該卷附卷可稽,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
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
思,而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
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債權人仍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
效力。
(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2年4月13日,且未記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因此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自發票日即92年4月13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罹
於時效。惟被告遲至99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8
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00年3月8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
字第728號案件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367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
。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92年4月13日,依上開規定,計算3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即至95年4月12日止,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
時效已完成。被告雖於9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嗣並即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惟仍無礙於時效業已消滅之事實,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99年間曾有談判
之行為,惟並無證據可稽,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前曾另訴提起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云云。惟查,消滅時效
完成後,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
取得拒絕給付之給付抗辯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
。因此,本院前開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縱確認兩造間
確有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排除原告得主張本票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而得拒絕行使之障礙事由之效力,被告上
開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於99年12月27日核發之99年度司票字第728號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