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3年間,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3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
8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5日至26日期間不詳時點,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和訊電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係「 高文華 警官」、「蔡立文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6日上午
9時許撥打甲○○家中電話,佯稱戶政事務所語音系統告知甲○○其新式身分證有問題,復經轉接至專人聲稱甲○○之身分證被盜用並提供(00)00000000刑事局偵七隊報案專線,該電話轉接至乙○○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自稱為「高文華警官」之人受理後,向甲○○誆稱其身分證已遭歹徒冒辦金融帳戶並作為洗錢犯罪之工具,法院將凍結其財產,而該案承辦檢察官為蔡立文,並要求甲○○前往超商收受凍結財產通知書,甲○○旋又接獲自稱為「蔡立文檢察官」之人來電告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臺北銀行帳戶有問題,必須立即匯入法院專管帳戶作監管,甲○○乃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俞素娟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
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稱為「蔡立文檢察官」之人又再度來電向甲○○聲稱其所有之臺北銀行帳戶亦有問題,乃誘使甲○○另至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出25萬元至上開俞素娟帳戶內,豈料同日下午4時許,該佯稱「蔡立文檢察官」之人再度來電欲誆騙甲○○次日匯款之際,因甲○○向其姐籌錢,始察覺事有蹊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