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壬○○被告辛○○被告癸○○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庚○○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A001面積○點○○二九四○公頃帆布鐵架造一層建物,編號5-A002面積○點○○一六三七公頃一層貨櫃屋、二層鐵架鐵皮造建物,編號5-A003面積○點○○○七三七公頃鐵架造二層建物,編號5-A004面積○點○○三○○九公頃一層貨櫃屋、二層鐵架鐵皮造建物,編號5-A005面積○點○○二四○六公頃鐵架鐵皮造一層建物,編號5-A006面積○點○一一一六三公頃鐵架鐵皮造一層建物,編號5-A007面積○點○○○三一四公頃鋁製水塔,編號5-A008面積○點○○○八八二公頃水池,編號5-A009面積○點○○一八九○公頃雞舍,編號5-A010面積○點○○三九六七公頃步道,編號5-A011面積○點○○三一四八公頃貨櫃屋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五之三及四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點○○九一公頃雜木,編號B面積○點○三二二公頃石綿瓦磚造平房,編號C1面積○點○○五一公頃鐵皮磚造二層建物,編號C2面積○點○○三○公頃鐵皮磚造二層建物,編號D1面積○點○一○二公頃水泥空地,編號D2面積○點○○一二公頃水泥空地,編號E1面積○點○○一二公頃石棉瓦磚造平房,編號E2面積○點○○○一公頃石棉瓦磚造平房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三及四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點○○五四公頃菜園,編號G1面積○點○○四六公頃磚造平房,編號G2面積○點○○○三公頃磚造平房,編號H面積○點○○○四公頃騎樓,編號I1面積○點○○六九公頃RC磚造二層建物,編號I2面積○點○○一六公頃RC磚造二層建物,編號L面積○點○○一○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三及四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面積○點○○○四公頃騎樓,編號N1面積○點○○六八公頃RC磚造二層建物,編號N2面積○點○○一五公頃RC磚造二層建物,編號O1面積○點○○○八公頃鐵皮造加蓋二層建物,編號O2面積○點○○○一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三及四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面積○點○○○四公頃騎樓,編號Q1面積○點○○六六公頃RC磚造三層建物,編號Q2面積○點○○一五公頃RC磚造三層建物,編號R面積○點○○一○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三及四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面積○點○○○四公頃騎樓,編號T1面積○點○○六六公頃RC磚造三層建物,編號T2面積○點○○一五公頃RC磚造三層建物,編號U面積○點○○七五公頃磚造平房,編號V1面積○點○○三八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編號V2面積○點○○四八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三、四五之四及四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W1面積○點○三四○公頃水泥空地,編號W2面積○點○○六二公頃水泥空地,編號W3面積○點○○三九公頃水泥空地,編號X1面積○點○○○六公頃磚造平房,編號X2面積○點○一四九公頃磚造平房,編號X3面積○點○○四二公頃磚造平房,編號Y1面積○點○○五二公頃石棉瓦石板造倉庫,編號Y2面積○點○○○六公頃石棉瓦石板造倉庫,編號Z面積○點○○○五公頃磚造廁所,編號AA面積○點○○○九公頃土造平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四及四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面積○點○一六四公頃水泥空地,編號AB2面積○點○○○三公頃水泥空地,編號AC1面積○點○○六九公頃磚造平房,編號AC2面積○點○○一二公頃磚造平房,編號AD面積○點一二三六公頃檳榔,編號AE面積○點○○○一公頃鋁製水塔,編號AF面積○點○○○一公頃鋁製水塔,編號AG面積○點○○○二公頃磚造蓄水池,編號AH面積○點○○三六公頃鐵架造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面積○點○○八九公頃鐵架鐵皮造二層建物,編號L面積○點○○三七公頃石棉瓦磚造一層建物,編號M面積○點○○一五公頃石棉瓦土造一層建物,編號N面積○點○一八八公頃水泥空地,編號O面積○點三三八五公頃檳榔及雜木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4面積○點○○○二六七公頃水泥空地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玖萬元、叁萬元、貳萬元、貳萬元、叁萬貳仟元、壹拾萬元、貳拾壹萬元、伍拾萬元、叁佰元分別為被告壬○○、被告辛○○、被告癸○○、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貳拾肆萬元、捌萬元、肆萬元、肆萬元、玖萬捌仟元、貳拾捌萬元、陸拾萬玖仟元、壹佰肆拾捌萬元、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號土地)、○○○鄉○○○段第45-3、45-6、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3、45-6、45-4號土地)及○○○鄉○○段第1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1號土地)及○○○鄉○○段第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壬○○、辛○○、癸○○、丁○○、丙○○、戊○○、甲○○、丑○○、子○○、 陳美玲 均未經原告同意,其中被告壬○○擅自在系爭5號土地上建造鐵皮房屋、設置水塔、貨櫃屋、雞舍等,被告辛○○擅自在系爭45-3、45-6號土地上建造磚造石棉平房等建物,被告癸○○擅自在系爭45-3、45-6號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等建物,被告丁○○擅自在系爭45-3、45-6號土地上建造磚造二層建物等,被告丙○○擅自在系爭45-3、45-6號土地上建造磚造三層建物等,被告戊○○擅自在系爭45-3、45-6號土地上建造磚造三層建物等,被告甲○○擅自在系爭45-3、45-4、45-6號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建物等,被告丑○○擅自在系爭45-4、45-6號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等建物,被告子○○擅自在系爭12-21號土地上建造鐵皮造二層建物等,被告陳美玲擅自在系爭128號土地上設置水泥空地等,嗣原告知悉上情後,分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壬○○、辛○○、癸○○、丁○○、丙○○、戊○○、甲○○、丑○○、子○○、陳美玲停止上開不法行為,幾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被告等上開所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癸○○、丁○○、丙○○、戊○○、甲○○、丑○○、子○○、陳美玲等將占用系爭5、45-3、45-6、45-4、12-21、128號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壬○○部分:日據時代祖先即在系爭地上居住,並與日本人訂有租約,後來改成農林公司卻發函催討,並不合理,如要價購希望以低價承買,以保障權益等語。
㈡、被告戊○○、辛○○、癸○○、丁○○、丙○○、丑○○、甲○○則以:日據時代祖先即在土地上居住,本為土造房屋,後來改成磚造,不知後來土地為何變成農林公司所有,如要價購希望以低價承買,以保障權益等語。
㈢、被告子○○則以:與原告有租約存在,地租均係委託他人代繳,後來原告要求以現金代替茶葉繳交租金,後來農林公司卻發函催討,並不合理,如要價購希望以低價承買,以保障權益等語。
㈣、被告陳美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癸○○、丙○○、陳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壬○○、辛○○、癸○○、丁○○、丙○○、戊○○、甲○○、丑○○、子○○、陳美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租約,即在土地上分別建造磚造鐵皮平房等建物,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存證信函、地籍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地上物,有無合法權源。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係自日據時即占有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建造建物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對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並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借貸、租賃及其他合法占用法律關係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5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A001面積0.002940公頃帆布鐵架造一層建物,編號5-A002面積0.001637公頃一層貨櫃屋、二層鐵架鐵皮造建物,編號5-A003面積0.000737公頃鐵架造二層建物,編號5-A004面積0.003009公頃一層貨櫃屋、二層鐵架鐵皮造建物,編號5-A005面積0.002406公頃鐵架鐵皮造一層建物,編號5-A006面積0.011163公頃鐵架鐵皮造一層建物,編號5-A007面積0.000314公頃鋁製水塔,編號5-A008面積0.000882公頃水池,編號5-A009面積0.001890公頃雞舍,編號5-A010面積0.003967公頃步道,編號5-A011面積0.003148公頃貨櫃屋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5-3及45-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91公頃雜木,編號B面積0.0322公頃石綿瓦磚造平房,編號Cl面積0.0051公頃鐵皮磚造二層建物,編號C2面積0.0030公頃鐵皮磚造二層建物,編號Dl面積0.0102公頃水泥空地,編號D2面積0.0012公頃水泥空地,編號El面積0.0012公頃石棉瓦磚造平房,編號E2面積0.0001公頃石棉瓦磚造平房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㈢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5-3、45-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0.0054公頃菜園,編號Gl面積
0.0046公頃磚造平房,編號G2面積0.0003公頃磚造平房,編號H面積0.0004公頃騎樓,編號I1面積0.0069公頃RC磚造二層建物,編號I2面積0.0016公頃RC磚造二層建物,編號L面積0.0010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㈣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5-3、45-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面積0.0004公頃騎樓,編號N1面積0.0068公頃RC磚造二層建物,編號N2面積0.0015公頃RC磚造二層建物,編號O1面積0.0008公頃鐵皮造加蓋二層建物,編號O2面積0.0001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等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㈤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5-3及45-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P面積0.0004公頃騎樓,編號Ql面積0.0066公頃RC磚造三層建物,編號Q2面積0.0015公頃RC磚造三層建物,編號R面積0.0010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㈥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5-3、45-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S面積0.0004公頃騎樓,編號Tl面積0.0066公頃RC磚造三層建物,編號T2面積0.0015公頃RC磚造三層建物,編號U面積0.0075公頃磚造平房,編號V1面積0.0038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編號V2面積0.0048公頃鐵皮造加蓋一層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㈦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5-3、45-4、45-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W1面積0.0340公頃水泥空地,編號W2面積0.0062公頃水泥空地,編號W3面積0.0039公頃水泥空地,編號X1面積0.0006公頃磚造平房,編號X2面積0.0149公頃磚造平房,編號X3面積0.0042公頃磚造平房,編號Y1面積0.0052公頃石棉瓦石板造倉庫,編號Y2面積0.0006公頃石棉瓦石板造倉庫,編號Z面積0.0005公頃磚造廁所,編號AA面積0.0009公頃土造平
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㈧被告丑○○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5-4、45-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面積0.0164公頃水泥空地,編號AB2面積0.0003公頃水泥空地,編號AC1面積0.0069公頃磚造平房,編號AC2面積0.0012公頃磚造平房,編號AD面積0.1236公頃檳榔,編號AE面積0.0001公頃鋁製水塔,編號AF面積0.0001公頃鋁製水塔,編號AG面積0.0002公頃磚造蓄水池,編號AH面積0.0036公頃鐵架造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㈨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9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面積0.0089公頃鐵架鐵皮造二層建物,編號L面積0.0037公頃石棉瓦磚造一層建物,編號M面積0.0015公頃石棉瓦土造一層建物,編號N面積0.0188公頃水泥空地,編號O面積0.3385公頃檳榔及雜木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㈩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6日及98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4面積
0.000267公頃水泥空地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俊岳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