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3號
原告 許家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