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訴人 麗霖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上訴人 周光道周子石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

曾孝賢 律師

劉邦川 律師

上訴人 周淑苗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

李維峻 律師

被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周光道及同造當事人周淑苗負連帶給付責任,周光道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淑苗,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及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主張:永安公司於民國57年8月15日將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48之1、48之9、48之10、48之11、48之12、48之4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48之1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予周光道、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2人)之被繼承人周子石管理,其中48之43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分割出同段48之53、48之54地號土地,48之10地號土地於66年間分割出同段48之74地號土地(分割後48之1、48之9、48之43、48之53、48之54、48之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子石並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永安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等職,且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擔任清算人,應本於信託及委任本旨,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理土地,竟任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永安公司受有損害,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清除系爭廢棄物遭拒,得請求其支付必要之清除費用。麗霖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1%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永安公司起訴等語,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一部求為命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周光道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借用周子石名義登記,實際由永安公司管理使用;周子石雖擔任永安公司董事、總經理等職務,但未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永安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非僅周子石,董事會或清算人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曾決議清除、求償或為其他處置,周子石無從執行。永安公司主張系爭廢棄物係於76年至86年間堆置,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麗霖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分割前48之1地號等土地係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周子石所有,系爭土地係由上開土地分割而來,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命周子石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永安公司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訴外人 周進財 等7人與周子石於57年6月17日合資建設磚場,並設立永安公司,由周進財擔任董事長,周子石為常務董事,並擔任總經理兼廠長,及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擔任清算人,迄103年4月29日始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系爭土地為永安公司所有但登記於周子石名下,為另案確定之事實。永安公司雖在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室、宿舍、燒窯廠房及挖取紅土就地燒製紅磚出售;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及整地、工程費用均由周子石繳納。周子石並自認永安公司於七十幾年間停業後,係由其依公司舊例,將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保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水茂 及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負責人 陳明義 均證稱:曾向周子石辦理承租等語;暨周子石委託 林慶苗 律師於94年10月31日函覆訴外人即永安公司股東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時,亦承認其本於信託有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責。足認周子石不僅為永安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其與永安公司就系爭土地並存有積極信託之法律關係,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未盡其負責人職務及管理義務,未注意系爭土地現場情況,防止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致系爭土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而無法利用,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將系爭廢棄物全部清除以回復原狀,惟經永安公司函催均拒絕處理,永安公司得請求周子石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業經專業清除機關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依序鑑定為10億4,142萬4,500元、6億36萬8,660元,各鑑價報告書並詳載估算費用之相關工作內容、所需使用機具之規格/天數及單價等,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永安公司一部請求周子石賠償2億1,600萬元,自屬有據;其請求權不因系爭土地嗣由永安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且係自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間陸續移轉登記為永安公司所有後始得行使,永安公司於105年6月3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永安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起訴,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對周子石起訴,自屬無據。故永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9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一部請求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中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為同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審未說明永安公司因系爭土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或稱客體損害)或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遽謂其得請求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不因系爭土地嗣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爰為周光道等2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依序鑑定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為10億4,142萬4,500元、6億36萬8,66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51頁、第158頁),金額相差懸殊;其鑑價報告書及函並記載:關於廢棄物種類及範圍係以目視判定,未經鑑界,係以捲尺測量業主已開挖坑洞之深度進行評估,廢棄物總數需經實際施作始能確認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2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9頁以下、第543頁以下)。似見上開鑑價單位對於系爭廢棄物之種類、位置、數量及體積,並未確實鑑測、計算。周光道於事實審復抗辯上開鑑價報告書鑑估之價額不實(見第一審卷三第36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69頁以下)。原審未踐行調查審理之程序,遽認各該鑑價報告書之估算方式及數額為可採,並命周光道等2人依永安公司一部請求連帶賠償,亦有未洽。

 ⒊又查永安公司係請求周子石就系爭土地自76年至86年止放任第三人擅自傾倒棄置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上字卷一第167頁、第370頁)。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則係依第一審法院106年1月4日函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勘鑑價,並鑑定系爭土地上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等廢棄物,有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書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50頁以下、第157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7頁以下、第543頁以下);似見渠等係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為鑑價標的。參以證人許水茂於事實審證稱:伊自七十幾年間起至84、85年間係向甲申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上廠房,甲申由公司係造船公司,系爭廠區內土地係由甲申由公司掌控,76年間在電動門進去右側有一艘船,是用來經營卡拉OK;之後伊是向周子石承租,且係於87年修電動門及修廠房時始向周子石反應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迄九十幾年間祥霖公司出現要求伊簽約,並說他是新的業主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70頁以下)。永安公司復自承系爭土地自95年間起已由其股東祥霖公司占用(見第一審卷三第202頁,原審重上字卷三第202頁)。而永安公司係經營磚瓦製造買賣業務;甲申由公司登記經營事業包括小型船艇等進出口及買賣、船舶維修、玻璃纖維製品之進出口買賣及製造加工;祥霖公司則登記以土石採取及陶瓷製造等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81頁,第一審卷二第175頁,第一審卷三第99頁)。則周光道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土地現存陶瓷、玻璃纖維製品、船舶及營建土石不能排除係由永安公司、承租人及祥霖公司產出、堆置及掩埋,不能一概認為係周子石於76年至86年間放任他人擅自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且伊係於8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對於已遭傾倒者,並無預見防免之可能,不能責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36頁,原審重上字卷一第371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73頁、第176頁、第185頁以下、第375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二第83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辨明系爭土地於鑑定時存在廢棄物之由來、種類及其埋藏、棄置之時間,遽謂周子石應將106年鑑價時存在之廢棄物全部清除,並嫌速斷。

 ⒋再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清除義務人及清理方式並不相同,觀該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以下、第28條以下規定自明。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廢棄物包括行政院環境部廢棄物代碼D-2410之廢玻璃纖維及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均屬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各公司鑑價補充說明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19頁以下、第549頁以下),攸關系爭廢棄物清除義務人及周子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乃原審全未斟酌,遽為周光道等2人不利之判決,尤有疏略。周光道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桃園地院業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周子石所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及選任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麗霖公司並於105年6月3日代表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本件訴訟(見第一審卷一第4頁),麗霖公司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位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訴訟之餘地。原審為麗霖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麗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光道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麗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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