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麗燕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麗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LINE與 黃淑芬 聯繫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胡麗燕即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0樓黃淑芬住處樓下,放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前址黃淑芬住處信箱內。黃淑芬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㈡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議定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胡麗燕即於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黃淑芬工作處所前,放置3包(每包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車號000-0000號黃淑芬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黃淑芬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麗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與黃淑芬以LINE聯繫,並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送給黃淑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答謝她在我兩次出獄後,幫我找工作,我沒有販賣,僅是轉讓云云。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黃淑芬聯繫後,即於上述時、地,以上揭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3包分別放在黃淑芬前址住處信箱內、黃淑芬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字卷49至50頁),核與黃淑芬(見他字卷第5-11頁、偵字卷第72-73頁、訴字卷88-10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04-106頁反面)、黃淑芬手機LINE好友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5-13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1.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起,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0樓之信箱,和被告約好以2千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1公克,但2千元我還沒給被告,我已經施用完畢。又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36分起,我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我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和被告約好以6千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包,重量大約3公克,但6千元我還沒有付,這3包安非他命我還沒施用,就於112年5月28日被警察查扣到。我和被告是約定月初結上個月的毒品金額,我都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或中信銀行之帳戶,有時候也會用現金給他,月初再就差額部分匯款,例如我於112年3月3日用網路銀行轉7,1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是於112年2月間至少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8-10頁、偵卷第72-73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我於112年1月間有介紹被告到我工作的工廠上班,被告大約6、7月間離職。112年5月17日前1、2天,我已經和被告談好安非他命的價格,但當時她還沒有東西給我,等到她可以拿安非他命給我時,她又說她先借去用,我說沒關係那就晚一天,等到她真正要還我,就第2天即17日,被告就放在信箱裡,所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說「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我那時候身上還沒有錢,就先欠著。112年5月19日那次,我也是先以LINE通話和被告談好要買的價格及數量,那天被告本來跟我約午休過後到工廠,因為我要趕著出去,被告也趕不到,我就說因為老闆娘要給她石花凍,她也要給老闆娘紙杯,老闆也催我,我們要趕到新竹,叫我趕快跟被告聯絡一下,我就跟被告說不然就放在機車那裡。被告於LINE中說「放心要給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你」是指她要拿一些紙杯給我們老闆娘,放在工廠給大家用,包含要給我的就是指安非他命。我都會累積等到我有錢,或我5日發薪水的時候再一次還給被告,之前於112年3月3日我匯款7,1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就是要和被告結算毒品的費用,當月提早到3日就匯款給被告應該是5日是週日,所以提早發薪水等語(見訴字卷88-103頁),前後相符一致。

  2.復觀被告與黃淑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5-136頁):

   112年5月17日

    被告:在嗎?(11:59)

    黃淑芬:你來我家(12:00) 

    黃淑芬:下午休息(12:00) 

     被告: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12:00)

    黃淑芬:我家的信箱(12:01)

    (語音通話0:44)(12:01)      

    (語音通話0:18)(14:42)        

    黃淑芬:姐,你有帶嗎?(15:50)

     被告:還在醫院(15:50)

    黃淑芬:我要(15:51) 

    黃淑芬:看完能來找我嗎(15:51) 

     被告:可以(15:51)

    黃淑芬:好,等你(15:51)

     被告:好(15:52)

    (語音通話0:18)(16:26)

    (語音通話0:33)(16:53)

   112年5月19日

    (語音通話0:28)(7:36)      

    被告:現在外面下著雨,像似用倒的可能是山區原因所以等雨小一點再過去(8:50)

    黃淑芬:好(8:51)

    黃淑芬:保持聯絡,也許會下班也不一定(8:52)

    被告:放心要給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妳(8:53)

    被告:好聽妳的(8:53)

    被告:我沒過去之前如果你要回家就把石花凍帶回去我再去拿(9:35)

    (語音通話0:06)(9:36)      

    黃淑芬:好(9:36) 

    黃淑芬:我去復興路電鍍廠然後就回家,下午可能還要上班(11:38)

    被告:中午我會在家吃飯再到公司找妳(11:39)

    黃淑芬:好(11:44)

    (語音通話0:02)(12:38)        

    (取消撥話)(12:39)

    (語音通話0:27)(12:40)      

    (語音通話0:41)(13:10)      

    (語音通話0:04)(13:26)      

    (語音通話0:09)(13:34)      

    (取消撥話)(13:38)

    黃淑芬:我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你要給我的也放在那,置物箱再幫我關好(13:42)

    (語音通話0:39)(13:43)

    (語音通話0:21)(13:44)

   此部分對話紀錄,核與黃淑芬前開證稱於112年5月17日前1、2天已和被告談好毒品交易價格,待被告得交付毒品時,又遭被告先行使用,被告始會於要交付毒品給其之際稱「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又於112年5月19日該日,其已與被告談好毒品交易之價、量,嗣以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之方式交付毒品等情無違。

  3.黃淑芬證稱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其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於112年5月28日查獲扣案乙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6-134頁)在卷可考。足見黃淑芬前開所證其於上開時、地,各以2千元、6千元向被告買受1公克、3公克之毒品,係因其與被告間採用月結方式付款,故其尚未給付價金等情,確為本案實情。

  4.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細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就黃淑芬所證前情,原予以全部否認,甚至辯稱:未曾於前揭時間至黃淑芬上址住處樓下、工作處所云云。嗣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後,始改稱:確實有交付毒品給黃淑芬,然係幫黃淑芬向朋友拿取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7-1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給黃淑芬毒品,但黃淑芬沒給我錢,所以我不承認販賣云云(見偵字卷第155-156頁),惟其就檢察官所問:「那你是送毒品給黃淑芬施用?」,竟答稱:「我不知道」。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係無償贈與黃淑芬云云(見訴字卷48、108頁)。已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難以憑信。

   ⑵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黃淑芬稱:「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文義上使用『還』字,顯然與被告所辯稱:「我是要請黃淑芬」云云有別,況黃淑芬已證:「是我已跟被告談好毒品價格,等到她可以拿毒品給我時,她又先借去用,被告事後再補還給我」等情相符。

   ⑶黃淑芬就此部分,雖於審理中先證稱:是被告之前跟我借過毒品,這次要還我等語(見訴字卷91頁),惟嗣已說明被告曾有向其調借毒品後來有還,但並非本次等語明確(見訴字卷97至99頁)。被告自警詢起至審理中未曾辯稱此情,自難以黃淑芬已自承其記憶有誤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又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被告與黃淑芬所陳,其等僅為普通友人關係(見偵字卷第18頁、訴字卷第88、89頁),尚非親屬至親,被告交付黃淑芬上揭數量之毒品,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貪圖小利,何以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自願花費相關購買毒品之成本費用,甚至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之住處或工作地點,僅為無償贈與黃淑芬毒品;再被告本案交付黃淑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為1公克及3公克,黃淑芬證稱價金各為2千元、6千元,與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市面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相符,本案被告經查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11-24頁),被告本身既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並非甚微,依被告自陳其到處打零工,無固定薪水,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7、18頁)之情,殊難想像被告斥資購買上開毒品後,不供自己施用,或予以轉賣牟利,反願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之住處或工作地點,無償贈與「曾經介紹工作」、交情一般之黃淑芬(見訴字卷第88-89頁),於3日內連續二次、甚至第2次贈送高達6千元之毒品?被告所辯情節,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既係出於營利販賣之目的,將毒品交給黃淑芬,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縱黃淑芬尚未給付價金,仍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之二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109年度簡字第2640號、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6月、2月、2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病患型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雖有關聯,然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為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刑度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上游對象模糊不清,經調閱相關影像均無法比對、查知其所稱上游之身分,故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上游等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8095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3年12月10日新北檢 貞仁 112偵57343字第1139156797號函(見本院卷第69、74-1頁)在卷可稽,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黃淑芬1人,其販賣之重量、價格、次數則為販賣2次、總金額達8千元之量,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雖然有別。然被告係於前次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9月即犯本件,犯罪後更試圖以黃淑芬之證述模糊焦點,顯見其藐視司法之心態,更無可認有何悔悟之心、或情堪憫恕之處,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度,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毒品戕害人身,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0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用工具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無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亦核與本件無關,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一㈠112年5月17日之部分:黃淑芬於原審業已證稱:被告先前跟我借過毒品,這次是被告把毒品還給我等語,核與被告與黃淑芬同日之對話紀錄「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相符,是該次被告並無任何獲利,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⑵事實欄一㈡112年5月19日之部分:該次僅有黃淑芬一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112年5月19日之對話紀錄亦無可相佐云云。然: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黃淑芬之供述、對話截圖及被告與黃淑芬間之情誼,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黃淑芬固曾證稱:「(辯護人問:在這個之前她跟你借過,然後她現在是要還你?)對」(見訴字卷第91頁),然就此部分,黃淑芬其後更已說明:先前被告即已與我約定好價格2000元,但被告剛好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還沒有給錢,後來這次就是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補丟在信箱裡面,所以稱做是「還」等語(見訴字卷第91-95、97-99頁)。況就黃淑芬言,其無論指述被告為販賣、轉讓交付,均屬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可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自無需就被告究竟有無圖利之意圖為虛偽之陳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斷章取義黃淑芬證述之內容,顯無可採。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淑芬共2次之犯行,係依憑黃淑芬於偵查及原審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以卷附被告與黃淑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淑芬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已有所補強,可擔保黃淑芬指證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黃淑芬之指證相互利用,亦足使被告2次販毒之犯罪事實均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非僅憑黃淑芬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對於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足取,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台

2

包裝袋

1批

3

智慧型手機(廠牌0PPOA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裝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3包

微量無法磅秤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微量無法磅秤

6

摻有海洛因之針頭

2支

微量無法磅秤

7

裝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包

微量無法磅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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