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勝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因不服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1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第三編第二章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別有規定外,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地方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茲上訴人所提「陳情書」經本院電詢確認係上訴人對本院113年12月9日本案判決不服之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該陳情書未記載上開上訴狀所應表明事項,是上訴人應遵期補正合於前開規定上訴程式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三、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16日即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上訴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續行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法官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