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5、6696、6697、6698、6699、6700、6701、6702、6703、6704、6705、6706、6707、6708、6709、6710、6711、6712、67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賢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俊賢被訴如本判決附表1、附表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編號2至19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俊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因原判決有重複審判之情形,故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1.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僅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此部分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2.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含罪刑部分,均審理。
二、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洪幼玲之請求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詐騙所用,雖屬幫助行為,已然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予嚴懲,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未能反映上開量刑事由,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依原審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及罪名,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告訴人洪幼玲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44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和解情形(按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量刑,經核並無明顯失之過輕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詐欺犯罪之惡性、危害等情,均屬通案性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案中原審有何明顯量刑過輕之理由,至上訴所指並未與告訴人洪幼玲和解乙情,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僅係量刑之一端,本不宜過度評價,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告訴人洪幼玲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本院綜合各情再予審酌,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尚無從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定應執行部分,應於其餘上訴部分撤銷(詳後述)。
三、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即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之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行騙撥打電話或驗證之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GASH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對前開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於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1編號1之門號,亦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申辦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復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4日,分別向 王佳煌 、 陳少揚 取得不雅照片或影片後,再以需購買遊戲點數,方不外傳其等不雅照片或影片,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別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便將點數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l1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74頁)。
㈣、本案前揭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於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該門號與被告前案提供之門號同一,且本案之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亦係以該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KZ0000000000號),該會員帳號與前案犯罪集團以同一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亦屬相同,又本案犯罪集團取得門號後之犯罪手法,除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該會員帳號外,亦包括以取得被害人不雅影片後,揚言散布,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後,提供犯罪集團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部分),犯罪手法與前案幾乎相同,此外,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據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與前案將該同一門號提供之對象相同,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同一犯罪集團實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再者,本案被告被訴另提供附表1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因此等門號經該集團用以註冊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為110年10月2日或110年10月5日,與前開起訴被告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申請GASH會員帳號之時間(110年10月2日)為同日或相近之日,且各該門號交付後,犯罪集團供作犯罪所用之時間相近(均為110年10月至11月間)、且犯罪手段相仿(皆為使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後,交予犯罪集團儲值至各該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堪認本案被告提供附表1編號2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3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與前案暨本案提供附表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且無從排除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將附表1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之門號提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
㈤、據上,本案被告被訴提供附表1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之門號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犯附表2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與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幫助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據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經訴追之附表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6)、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9部分),就此部分起訴犯行,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㈥、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前揭量刑上訴部分之起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然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審酌至此,仍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又此部分起訴犯行既無從為實體有罪判決,則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25)、1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3編號19、20、21、22、23、24),與起訴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原審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判決,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前揭量刑上訴之起訴犯行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然經法院審理後,已認定此二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罪數主張之拘束,爰就前揭撤銷部分,改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免訴判決。
㈦、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1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722、6723、6724、6725、6726、6727號移送併辦部分,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指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遊戲公司
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IP位址
儲值IP位址
1(起訴書附表1編號2)
0000000000
GASH
KZ0000000000
110/10/2 0:14
27.17.242.85
36.229.89.16
2(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JZ0000000000
110/10/200:10
27.17.242.85
114.45.174.131
(睿德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3(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GASH
MZ0000000000
110/10/200:17
27.17.242.85
36.229.89.16
4(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NZ0000000000
110/10/516:21
27.17.212.72
203.69.34.109
5(起訴書附表1編號6)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GASH
PZ0000000000
110/10/200:22
27.17.242.85
36.229.89.16
附表2
編號
偵查案號及移送警局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
款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電話門號
1(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11年度偵字第122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添富,向告訴人佯稱係「 呂詩依 」可為其精油按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000元共2張(共價值2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2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 李沁嬣 向告訴人張令瑜佯稱:欲販售全新未拆封之IPHONE12、13,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6張(共價值3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3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11年度偵字第179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以LINE暱稱「 妍妍 。單身交友」向告訴人王詠琛佯稱:可見面聊天,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1萬元共5張(共價值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0000000000
4(起訴書附表2編號5)
111年度偵字第2009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可可」向告訴人葉祈福佯稱:裸體視訊可見面聊天,錄製告訴人自慰影片後,威脅告訴人將散布於眾,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25張(共價值12萬5000元),始不外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MZ0000000000內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0000000000
5(起訴書附表2編號6)
111年度偵字第20388號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以LINE暱稱「kf10068」向告訴人鄭亦琪佯稱:網購內衣遭設定分期付款須解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每張5000元共13張(共價值6萬5000元)、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始可解除分期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內,旋遭拒接電話
6萬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6(起訴書附表2編號7)
111年度偵字第2083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依依」向告訴人林昶成佯稱:可援交,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7(起訴書附表2編號8)
111年度偵字第221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21時19分許,以LINE暱稱「 小希 」向告訴人林貫綸佯稱:可伴遊,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18張共價值7萬14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7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7萬14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8(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11年度偵字第224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1時許,以LINE暱稱「 以萱 」向告訴人黃琨展佯稱:可外出約會,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6張共價值1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9(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111年度偵字第230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豪」向告訴人駱裕霖佯稱:可性交易,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5萬1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20時12分許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5萬1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111年度偵字第24194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以LINE暱稱「 淑慧 」向被害人陳旻輝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4萬3000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9時54分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4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4萬3000元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櫻桃.筱」向被害人林明揚佯稱:可以彼此裸體視訊云云,截錄被害人裸體影像後,復向被害人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8000元,始不外流不雅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8時10分起至同日22時25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3萬8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2(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111年度偵字第26026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 靜雯 」向被害人張康弢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3(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111年度偵字第2621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有提告
110年11月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xfxg」向告訴人沈明易佯稱:可伴遊,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25萬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日14時48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2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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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111年度偵字第27780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筱語寶貝」向告訴人李子健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2日23時47分起至翌(3)日14時17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J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8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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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111年度偵字第28186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晚上8時,以LINE暱稱「 諾熙 」向告訴人鄒杰倫佯稱:可以3000元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2萬3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6日13時1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M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1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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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嘉琪」向被害人劉家銘佯稱:可援交,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3萬7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22時3分起至同日23時52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被害人始悉受騙
1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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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 思琪 」向告訴人楊宜婷佯稱:係以前同學,因為在酒店工作,若要出來聚餐就須要給押金,否則對家人不利,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7日17時27分起至同日18時43分止期間內陸續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P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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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111年度偵字第4005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12時許,以網路向告訴人江光峻佯稱:可性交易,需先購買GASH點數卡共價值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並將卡號單據拍照傳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開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內,旋遭封鎖避不見面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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