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5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 張文娟 (被選定人)

黃金姒 (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 (被選定人)

蔡鈴木 (被選定人)

李嘉明 (被選定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被上訴人行政院

代表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何世勝

紀純真

被上訴人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被上訴人經濟部

代表人 郭智輝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民國50年波密拉颱風造成大臺北地區洪災傷亡嚴重,被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於災後成立「臺北地區河川防洪計畫審核小組」,督導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積極辦理淡水河防洪計畫。嗣行政院審核美軍陸軍工程師團防洪專家所提出審查報告研議後以採取大漢溪改道塭子川疏洪道為可行方案,在塭子川疏洪道未開闢前,則實施洪水平原管制,省政府乃依據水利法第65條之授權,訂定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經行政院核定,省政府乃奉行政院臺(57)經字第3391號令以57年5月29日(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公告訂定發布該辦法及管制範圍圖(下稱原判決〈按同後所述〉附表乙編號一文件),以分區實施管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及二級管制區,並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訂有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標準,而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原劃為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施以禁限建管制。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61年11月28日北府建九字第142000號函、62年1月20日北府建九字第3459號函(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三文件)先後公告實施泰山鄉都市計畫、新莊鎮都市計畫。

㈢嗣行政院會商有關機關後以65年7月14日台六十五經字第6037號書函(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文件)予有關機關略以:會商結論改採被上訴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水資會提出之建議方案,開闢二重疏洪道,繼續實施洪水平原管制,解除一級管制區原塭子川新河道預定用地內高速公路以南部分之禁建,並視淹水程度重新劃分,並擬定管制辦法等語。嗣後省政府陸續公告將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範圍實施一級與二級管制區部分降級或解除管制。

㈣嗣經濟部以修正後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權限,以88年6月30日經濟部經(88)水字第88461618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四文件)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全文10條後,陸續以88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88)水字第88462677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五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91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104631180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六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92年1月10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220200230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七文件)訂定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98年9月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804604450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八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99年11月11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904607390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九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107年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0960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十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107年7月20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10720209540號令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十一文件)。

㈤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部分人以其等為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居民,認為原判決附表乙所示文件造成渠等土地建物遭政府無理長期禁限建,侵害權益,於108年間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485號、內政部10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094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合稱訴願決定),附表甲所示之人乃選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附表乙所示文件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受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管制的上訴人是特定人,所有建物及土地也有一定範圍,其載明要作塭子川疏洪道而禁建,即係行政處分,而非原判決所稱性質上非行政處分。又當初該辦法公告係載明作塭子川疏洪道而禁建,62年定案二重疏洪道時就該解禁,其不解禁長達55年,顯違反憲法第15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況本案57年禁建至109年才第一次通盤檢討,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是57年受禁建管制,依當時(即26年1月8日公布)訴願法全文只有13條,應不受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3年時效之拘束。本案相關都市計畫變更及禁建作成之程序,從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有重大瑕疵,更無法達成都市計畫所要求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合法性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然違法,如不能救濟,即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四至十一之文件,皆是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一文件所衍生,該編號一文件既屬違憲,所衍生之文件應皆無效。上訴人訴請撤銷的是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及其衍生的文件,因上述應撤銷之文件未撤銷,導致109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市地重劃)公告,把容積率及建蔽率均調降,而上訴人原先訴之聲明就是請求恢復建蔽率及容積率,所有被上訴人所犯法條原判決均未交代,相關公告、文件一旦無效,即應恢復57年時原狀,法官卻要求改成撤銷原判決附表乙之文件,並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3年時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訴請撤銷之附表乙編號一文件關於省政府奉行政院臺(57)經字第3391號令以57年5月29日(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公告訂定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之令暨公告、附表乙編號二文件所示書函、附表乙編號四至十一文件所示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之令,均非屬行政處分,暨附表乙編號三文件,為已核定都市計畫之公告,亦非屬行政處分,以及附表乙編號一文件關於省政府公告管制範圍圖部分,雖屬一般處分,惟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上開部分之起訴均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不能補正;並就上訴人訴請撤銷附表乙編號三文件,何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規定等節,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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