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庚霖原名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何庚霖所受緩刑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庚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庚霖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97年偵字第19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8年1月8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內去向不明,且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辦理遷徙登記,屢經傳、拘無著,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93條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按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庚霖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簡上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即緩刑期間之起算)在案;惟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去向不明,且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辦理遷徙登記,屢經傳、拘無著,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