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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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另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拾撿之鑰匙一支竊取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復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要求,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酒醉駕車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拾撿之鑰匙一支竊取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復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而被告於犯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可知被告於為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酒醉駕車犯行後,經過三個多月,又再犯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且二案犯行均為相似情形,所觸犯罪名亦相同,顯見被告在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為竊盜、酒醉駕車之犯行後,仍未知警惕,潔身自愛,仍再輕觸法網。更有甚者,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確定後,不滿二月,即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竊取他人機車,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犯竊盜罪,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益徵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被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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