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即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伍元),餘由被告丁○○、甲○○各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5年4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06%計算;自95年10月19日起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38%計算;自97年4月19日起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8%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丁○○另於95年4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
伊借款6,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06%計算;自95年10月19日起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38%計算;自97年4月19日起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8%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丁○○自95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分別結欠本金414,342元、6,787,3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伊與被告甲○○間之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丁○○、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另依據其與被告丁○○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甲○○間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丁○○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請求甲○○於其對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如主文第
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72,57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