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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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86年1月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5月14日止累欠消費記帳為新台幣(下同)584,528元(其中294,714元為消費款、256,262元為循環利息、33,327元為違約金、225元為其他費用),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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