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89號

原告 王玉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面積187.4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且年份及坪數均相仿之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33,3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則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8,899,981元(計算式:187.45平方公尺=56.7坪,333,333萬×56.7坪=18,899,981.1元,元以下4捨5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49,991(計算式:18,899,981×1/2=9,449,990.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9,608元,尚應補繳34,947元,從而,本院前裁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34,9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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