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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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昱宏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最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政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行駛於同向第二車道,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為圖一時便利,不顧在其左側的第一車道中尚有吳昱宏的車輛直行而來,逕自第二車側車道越過吳昱宏車前迴車,吳昱宏不慎自後追撞陳政治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後側,致陳政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陳政治之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在案(參偵卷第10-11、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他字第2399號卷第23-2
4、27-28、32-46頁、發查字第833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衡諸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自其右側第二車道越過其車前迴轉時,未注意採取必要減速或閃避措施,而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因此,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不得逕行駛入內側車道或由其他車道迴轉。茲查,民生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共有三車道,第一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他字第3599號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不得逕自第二車道進行迴轉,但告訴人卻圖一時便利,不顧在其左側的第一車道中尚有被告的車輛直行而來,即逕自其所行駛之第二車道迴轉,致遭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被告追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與其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非全然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自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責任。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昱宏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原因在於雙方各有上述之過失所致,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但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其受傷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已坦白承認,但其前經本院調解時,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