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原告 連林珍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 連茂生
連茂仁 連茂仕 連惠美 連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連文彬 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連文彬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連林珍完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被告連茂生、連茂仁、連茂仕、連惠美、連惠芬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二、 陳述 略稱:㈠查被繼承人連文彬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如附表一
所列之財產,包括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地,以及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扣除負債後,兩造同意以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剩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均係被繼承人連文彬之遺產,而原告連林珍完係連文彬配偶,被告五人為連文彬子女,均為有權繼承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附表一財產為原告連林珍完及被告五人公同共有。
㈡次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如上述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係連林珍完與連文彬婚後所取得,並於連文彬去世時之財產,而原告連林珍完於連文彬去世時並無任何現存之財產,是原告連林珍完依法得主張上述遺產之二分之一應屬剩餘財產之差額,由連林珍完取得。㈢再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定有明文,且本件既無法律之明文限制不得請求分割或全體繼承人約定不分割,被繼承人復無遺囑限制分割,從而原告連林珍完得請求分割遺產,當無疑義,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扣除剩餘財產之差額後之餘額由原告連林珍完及被告五人平均繼承,各取得十二分之一,應係正當。
三、證據:聲請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函查,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五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繳清房貸證明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稅單影本一件為證(按:涉及撤回部分之相關證據及調查事項即不予列入)。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連惠美、連惠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述略 稱:被繼承人連文彬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名下有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地,以及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但亦有負債,被告同意存款數額扣除負債後以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松將分行存摺影本一件、貸款資料影本一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按:涉及撤回部分之相關證據及調查事項即不予列入)。
貳、被告連茂仁方面:
一、聲明:不清楚該不該同意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不清楚被告連茂仁之債務有沒有用父親連文彬的遺產來支付,過去父親連文彬確曾幫忙處理債務,可以不分配父親連文彬之遺產,目前被告連茂仁沒有財產,同意遺產中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數額扣除負債後以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
三、證據:無。
叁、被告連茂生方面:被告連茂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連文彬曾贈與不動產予被告連茂生之子,被告連茂生曾以長子立場全權處理被繼承人連文彬之喪事,但並沒有承諾要全額負擔喪葬費用,被繼承人連文彬實際上也有足夠遺產辦喪禮。
三、證據:無。
肆、被告連茂仕方面:被告連茂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連茂生、連茂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文彬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如附表一之財產為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應先分得半數之遺產,另半數之遺產,繼承人共六人,每人應分得六分之一,故請求附表一所列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原告連林珍完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被告連茂生、連茂仁、連茂仕、連惠美、連惠芬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連惠美、連惠芬答辯意旨略以:對於附表一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遺產不爭執,關於存款扣除負債後,以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剩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亦不爭執等語;被告連茂仁答辯意旨略以:不清楚被繼承人遺產有無用於支付被告連茂仁積欠之債務,同意附表一遺產中,關於存款扣除負債後,以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所剩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計算等語;被告連茂生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被告連茂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連文彬之遺產,被告連惠美、連惠芬、連茂仁均到庭表達同意(參見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連茂仕、連茂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足信遺產範圍確如附表一所示;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連文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原告主張先由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分得半數之遺產,另半數之遺產,繼承人共六人,每人應分得六分之一之分割方法,被告均未對此分割方法有何爭執,足信此為兩造共同認定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此原則,分割方法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連文彬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適當。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六九建號,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數:三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五十點零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尚遺留之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
附表二: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六九建號,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數:三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五十點零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被告五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尚遺留之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以原告分得比例十二分之七,被告五人分得比例各十二分之一之方式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