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賢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忠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 王錦姬 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以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即月利率約百分之六十六(相當於年息約百分之八百),並由王錦姬於借款時交付25萬元支票1紙及簽立12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憑供擔保;林忠賢並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2萬元後,實際交付10萬元予王錦姬,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王錦姬並先後在上址交付利息3次予林忠賢,嗣於同年12月6日16時45分許,林忠賢前往上址欲向王錦姬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及支票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王錦姬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王錦姬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忠賢固然坦承借款予王錦姬並約定前揭之利息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王錦姬還我的錢並沒有超出本金云云。辯護人辯稱:依司法院網站判決查詢結果,王錦姬曾分別向多人借款,因無法清償而向檢警機關舉發借款之人涉嫌重利,足見王錦姬並非刑法第344條所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本件自不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錦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330號偵查卷第6至9頁),被告亦坦承有借款12萬元與王錦姬,約定以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2萬元後,實際交付10萬元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5頁),並有王錦姬簽立之本票1紙、支票1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借款以收取高額利息之犯行。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著有判例。被告上開借貸之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每月利息百分之六十六,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八百,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甚鉅。辯護人雖以王錦姬曾向多人借款後檢舉他人重利,且任職金融機構,其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抗辯,惟不論王錦姬係從事何業,揆諸常情,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借款,足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利用王錦姬急迫之情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王錦姬借款後,仍有繳交約三期即數萬元之利息,此據王錦姬及被告供述一致在卷,顯然王錦姬並非借款後未為任何利息償還即報警查緝被告之人,更足認其借款當時係出於急迫狀況,而有借款之真意,並非惡意報警之徒。至於王錦姬是否出於輕率或無經驗,並非本院判斷之重點,公訴人亦非起訴被告係利用王錦姬之輕率、無經驗貸予款項,爰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又證人王錦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後,被告聲請再次
傳訊證人王錦姬,惟本院已盡通知證人到庭之能事,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並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且該等物品僅供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謀求與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經營高利貸業務,對被害人王錦姬放款並收取重利,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如今竟再度以高利貸牟利,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尚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對被害人強行收取本息,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甚為嚴重、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確實有前揭重利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由 蔡國珍 開立、王錦姬│1張│││背書之面額25萬元支票││││(票號:BA0000000號││││)││├──┼──────────┼──┤│2.│由王錦姬開立票面金額│1張│││12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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