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普拉達(PRADA)鑰匙圈壹拾玖件及仿冒固喜(GUCC
I)鑰匙圈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9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業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246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之仿冒普拉達(PRADA)鑰匙圈19件及仿冒固喜(GUCC
I)鑰匙圈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