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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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04號
原 告 黃憲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林○○」,住址載「
台北市○○區○街○○號1樓;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不明
,且經本院查無上開地址設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
院裁定原告補正之被告真正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
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原告雖於104年8月4日提出準備書狀
提供相關可能為被告之車輛車號、手機及營業攤位名稱、電
話,然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後,仍無法遽以確定原告起訴之
對象,請原告於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上開聲請調取資料後
,具狀補正被告真正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
類戶籍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被告之上開資
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