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陳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陳來榮業於起訴前即103年5月30日
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
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來榮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
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