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十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零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新台幣叁拾萬元內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零七十六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謝其芳 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謝春波 、 謝金亭 、被告、 楊謝紅桃 、 謝雪霞 等三男二女共五名子女。原告自先生謝其芳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過世後,即靠原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全棟房屋收取租金為生,如有不足,均由謝春波、謝金亭二人資助。謝其芳過世之時,原告囿於傳統觀念,除偕同楊謝紅桃、謝雪霞二名女兒拋棄繼承外,並將前開賴以為生之房屋於七十一年贈與被告,原告僅保留收取租金之權利及其中一間房間作為棲身之所。嗣被告於七十四年負笈美國求學,即經常向原告抱怨生活艱辛,原告愛子心切,遂於七十九年將收取前開房屋租金之權利轉讓被告,而由房客直接將租金匯至美國予被告。原告喪失此賴以為生之收入後,即由長子謝春波夫婦獨立扛起原告生活所需,並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迨至八十七年元月時,謝春波夫婦因事業忙碌且身體不適,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安置於台北縣深坑鄉健順安養中心,每月須繳納三萬餘元之安養費用及原告之零用金,次子謝金亭見狀,雖經濟情況不佳,亦負擔原告所需費用之三分之一。原告在此情形下,經打電話欲向被告求助,被告均未能接聽,所寄信件亦均遭退回。而被告後於八十七年間,始學成歸國,隨即任教於高雄和春技術學院,每月薪資約七萬元,顯見其經濟已甚為寬裕。因此,原告遂要求被告負擔法定之扶養義務,詎料被告竟惱羞成怒,在未知會原告下,將位於指南路之房屋中、原告保留居住之一間房間內之原告衣物丟棄,並將該屋重新隔間出租,且未保留原告之房間,變相將原告掃地出門,致使原告傷心欲絕。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按訴外人謝其芳過世後,原告除偕同楊謝紅桃、謝雪霞二名女兒拋棄繼承,其遺留土地十七筆均由謝春波、謝金亭、被告三人共有。
謝其芳並與原告留有房屋五棟,除萬壽路十七巷二號房屋為謝春波、謝金亭、被告三人共有外,並將前開指南路二段一0三號房屋(建坪一四六點七七平方公尺),由原告贈與被告;指南路二段九十九號及一0一號房屋(建坪各為九九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謝其芳生前贈與謝春波;指南路二段五十二號房屋(建坪一四九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謝其芳生前贈與謝金亭。是被告所分得者為最精華之房地,且目前任教於高雄和春技術學院,每月薪資約七萬元,加以每月出租系爭指南路二段一0三號房屋之租金達十四萬元,經濟甚為寬裕。而長子謝春波退休在即,其妻又罹患心臟病,須負擔相當之醫藥費;次子謝金亭僅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學校工友,又有三名子女待養,其妻因腦部開刀,致一耳失聰,皆自顧不瑕。而楊謝紅桃、謝雪霞二名女兒因當初拋棄繼承,致經濟不佳,目前均靠先生扶養,應免除二人之扶養義務。再原告年邁多病,花費甚大,每月支出據原告自行統計結果,共有安養費用二萬八千元、就醫及交通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元、日常生活及零用金一萬二千元,合計每月固定支出五萬一千四百元,以謝春波、謝金亭、被告三人依其經濟能力,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即每月每人應分擔一萬七千三百元,原告僅以一萬五千元計算,每年即為十八萬元,並以原告為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七十六歲,依內政部七十六年統計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尚有九點三二年餘命,以整數九年計算,並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七十六元(15000x12x7.2782=00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養育費用及各項支出明細表、原告每月平均支付額計算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紙、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被告之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及戶籍謄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台南市分局、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局查詢謝春波、謝金亭、被告、楊謝紅桃、謝雪霞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函高雄縣政府查詢八十九年度家庭每人經常性支出。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證,而被告之住所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遷入高雄縣○○鄉○○街○巷○號四樓,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遷入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一,有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在高雄縣○○鄉○○街○巷○號四樓,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前六個月起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七十六元,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謝其芳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謝春波、謝金亭、被告、楊謝紅桃、謝雪霞等三男二女共五名子女。原告自謝其芳於六十九年過世後,即靠原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全棟房屋收取租金為生。謝其芳過世之時,原告囿於傳統觀念,除偕同楊謝紅桃、謝雪霞二名女兒拋棄繼承外,並將前開賴以為生之房屋於七十一年贈與被告,原告僅保留收取租金之權利及其中一間房間作為棲身之所。嗣被告於七十四年負笈美國求學,即經常向原告抱怨生活艱辛,原告愛子心切,遂於七十九年將收取前開房屋租金之權利轉讓被告,而由房客直接將租金匯至美國予被告。原告喪失此賴以為生之收入後,即由長子謝春波夫婦獨立扛起原告生活所需,並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迨至八十七年元月時,謝春波夫婦因事業忙碌且身體不適,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安置於台北縣深坑鄉健順安養中心,每月須繳納三萬餘元之安養費用及原告之零用金,次子謝金亭見狀,亦負擔原告所需費用之三分之一。原告在此情形下,經打電話欲向被告求助,被告均未能接聽,所寄信件亦均遭退回。而被告後於八十七年間,始學成歸國,隨即任教於高雄和春技術學院,每月薪資約七萬元,顯見其經濟已甚為寬裕。因此,原告遂要求被告負擔法定之扶養義務,詎料被告竟惱羞成怒,在未知會原告下,將位於指南路之房屋中、原告保留居住之一間房間內之原告衣物丟棄,並將該屋重新隔間出租,且未保留原告之房間,變相將原告掃地出門,致使原告傷心欲絕。又訴外人謝其芳過世後,原告除偕同楊謝紅桃、謝雪霞二名女兒拋棄繼承,其遺留土地十七筆均由謝春波、謝金亭、被告三人共有。謝其芳並與原告留有房屋五棟,除萬壽路十七巷二號房屋為謝春波、謝金亭、被告三人共有外,並將前開指南路二段一0三號房屋(建坪一四六點七七平方公尺),由原告贈與被告;指南路二段九十九號及一0一號房屋(建坪各為九九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謝其芳生前贈與謝春波;指南路二段五十二號房屋(建坪一四九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謝其芳生前贈與謝金亭。是被告所分得者為最精華之房地,且目前任教於高雄和春技術學院,加以每月出租系爭指南路二段一0三號房屋之租金達十四萬元,經濟甚為寬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紙、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被告之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及戶籍謄本五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七十六歲,目前疾病纏身,無法維持正當生活,已如前述,自屬應受扶養之人。再依前開法條所示,應由謝春波、謝金亭、被告、楊謝紅桃、謝雪霞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謝春波、謝金亭、被告、楊謝紅桃、謝雪霞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六、經查,被告目前任教於高雄和春技術學院,每月薪資約六萬元,並每月出租系爭指南路二段一0三號房屋,收入租金達十四萬元,有被告之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和春技術學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和春人字第00一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台南市分局、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局查詢謝春波、謝金亭、被告、楊謝紅桃、謝雪霞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結果,被告名下有五筆田賦、十筆土地、一筆房屋、一輛車,依其持分計算,價值超過一千二百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90021991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謝春波名下有五筆田賦、十筆土地、一筆房屋,依其持分計算,價值大約近百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90142077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謝金亭名下有五筆田賦、十筆土地、二筆房屋、一輛車、事業投資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依其持分計算,價值超過一千三百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區國稅資字第90135325號函一份附卷可按;楊謝紅桃名下僅有事業投資二十餘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90150349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謝雪霞名下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事業投資四百餘萬元,價值超過六百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25105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謝春波、謝金亭、被告、楊謝紅桃、謝雪霞之經濟情況,認五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依順序為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
八、二十分之八、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二。次查,原告主張依其自行統計結果,共有安養費用二萬八千元、就醫及交通費用一萬一千四百元、日常生活及零用金一萬二千元,合計每月固定支出五萬一千四百元,有原告每月平均支付額計算表一紙可證。而八十八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即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支出平均為一萬五千四百元,亦有高雄縣家庭收支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生活於台北縣市,其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應較前揭金額為高;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審酌原告年事已高,須經常支出醫療費用等有關原告之需要及負扶養義務人之生活收入、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受扶養費用以每月四萬元為標準計算,並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為每月一萬六千元。而原告僅請求以一萬五千元計算,自應准許,每年即為十八萬元,並以原告為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七十六歲,另依內政部七十六年統計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觀之,原告尚有九點三二年餘命,以整數九年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七十六元(15000x12x7.2782=0000000)。
七、從而原告依據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七十六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㈠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
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至本院判決止,連同起訴前最近六
個月分,共計一年又八個月,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合計三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