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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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聖鈞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翁聖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數量極微,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翁聖鈞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尚未省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小奇 」處,取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具1組(屬微量無法磅秤,下稱毒品吸食器具)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人口,且扣得其機車上置有前述毒品吸食器具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聖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扣案毒品吸食器具1組、查獲照片4張。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翁聖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吸食器具1組,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美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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