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正維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正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 小寶 」及「 阿倫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林國龍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由父親代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106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毀損度與車齡近20年(見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毀損所用之鋁棒1支,雖係共犯「小寶」所有,並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鋁棒已不知去向,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邱正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維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至五之罪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林國龍發生買車糾紛,竟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小寶」、「阿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由邱正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傑」、「小寶」、「阿倫」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巷內,由綽號「阿傑」、「小寶」、「阿倫」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棒(未扣案),朝林國龍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敲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後車箱蓋板金有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龍。
二、案經林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正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中之自白│駛車輛搭載「阿傑」、「小││││寶」、「阿倫」之成年男子││││,破壞上開5595-A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後車箱蓋││││板金有破洞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16時│││查中之指訴│許,發覺車輛遭他人毀損之││││事實。│├──┼───────────┼────────────┤│三│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證明上開5595-A9號自用小│││5595-A9號自用小客車遭│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之照片10張、現場監│及「阿傑」、「小寶」、「│││視器錄影畫面9張│阿倫」之成年男子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小寶」、「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鋁棒,雖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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