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包裝袋陸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詩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外包裝袋6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詩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5/8,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2張(見偵卷第7至9、24頁),且有扣案之外包裝袋6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此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外包裝袋6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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